法大举办“税务诉讼违法证据能力之排除”名家大讲堂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丨 来源:中国政法大学民事经济法学院 丨 时间:2019-11-06
2019年9月23日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名家大讲堂”第22讲在学院路校区科研楼B211会议室成功举办。
(与会嘉宾合影留念)
本次讲座有幸邀请到台湾大学法学院教授、台湾东吴大学法学院专任客座教授、台湾税法学会理事长葛克昌教授作为主讲人,他主讲的主题是“税务诉讼违法证据能力之排除”。本次讲座由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副院长刘继峰教授主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朱大旗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施正文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李蕊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政法学院汤洁茵副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财税金融法研究所所长翁武耀副教授共同与谈。
讲座于晚上7点正式开始,主持人刘继峰教授依次介绍主讲人及各位与会嘉宾,并表示热烈欢迎。
(葛克昌教授演讲)
在主题演讲环节中,葛克昌教授首先比较了公法债权人与私法债权人的区别,从税捐执行层面突出公权力之行使的问题和纳税人权利保护之必要性。在此基础上,介绍了德国迄今为止最大的逃税案。该案在法学界引起了极大的争议,争议的焦点集中在税务机关违法取得的证据是否应予以排除。德国法院认为逃漏税名单系向第三方购买,不构成违法取得的证据,应可成为定案的依据,但葛教授认为德国税务机关在取得证据时向第三方提供了对价和诱因,因之而取得的证据应不具有证据能力,否则不利于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
台湾地区对纳税人权利保护的相关规定主要集中在“纳税人权利保护法”上,葛教授介绍了其中第11条第3项的规定,认为“纳税人权利保护法”之所以如此规定的原因有二,一是由于税收的特殊性,即税收的征收是不需要税务机关为对待给付的,二是由于公权力的滥用最能导致纳税人基本权利的侵害,与“宪法”的基本价值不相符。因此,在“宪法”基本价值的指导下,税务机关作为公权力的行使主体,法律应对税务机关的征收程序予以更为严格的限制。
最后,就如何贯彻税收领域形式正义的问题,葛教授给出了三个标准:一是要有法律依据,法律的形式亦不能被滥用;二是要遵守比例原则,税务机关作为国家的执行机关,从性质上属于行政机关,其行为自然应符合比例原则;三是要保障纳税人基本权利,法律应对税收征收程序予以严格的限制,因为原则上对基本权干预越多的,程序的限制也就越多。主题演讲结束后,接下来各位与谈人围绕葛教授提出的论题热烈讨论。
(朱大旗教授评议)
朱大旗教授认为从整体上来看,大陆的关注点更多的还是放在实体税法的制定上,在程序税法的建构和完善方面,关注的还不是特别多。其中,最重要的是怎么把正当程序理念贯穿到整个税收征收的过程中去,目的在于强化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另外,在构建程序税法时,不能不加分别地将财政学的一些思想观念移植到税法上来,朱大旗教授还认为完善程序税法时需要保证纳税人的诉权。
(施正文教授评议)
施正文教授以法治发展和人权保障为视角,认为违法证据排除规则不论是在税务行政程序中,还是在诉讼程序中,可以说是未来发展的方向。究其根源,在于税收是非对待给付,是具有强制性的。因此,从保障纳税人权利的角度上讲,应给予税务机关更严格的要求。从寻找违法证据排除规则可替代方案的角度上看,违法证据排除规则与证据缺乏合法性导致的结果是一致的。基于此,施教授提出证据合法性的标准可以成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可替代性方案。
(李蕊教授评议)
从税法本体论上考量,李蕊教授认为税法是约束税收征管机关执法活动的法律。其中,征税权的行使是税收征管机关执法中最主要的活动,本质上是一种公权对私权的干预。因此,为了保障征税权的行使有序有度,应当把征税权关到笼子里。这不仅要着眼于实质正义,更要关注形式正义。形式正义的最终目的在于保护纳税人权利,因而在立法层面应给予纳税人最基本的尊重和善意,努力实现税收征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协同和合作,并保障相关的救济权利,尤其是诉讼的权利。
(汤洁茵副教授评议)
汤洁茵副教授对《税收征管法》第54条和第56条进行了剖析,提出了“税务机关的检查权是否具有强制性”的论题。她进一步举例,在美国司法实践中,一个开赌场的人为了不自证其罪,拒绝了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的要求,这在美国是可行的。但是囿于大陆的国情,美国模式不可能照搬照抄。因此,汤洁茵副教授提出了另外一种解决方案,即纳税人在税收征收的过程中仍必须提供相关证据,但是税务机关不能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证据来对纳税人作出处罚和使其被追究刑事责任。
(翁武耀副教授评议)
翁武耀副教授认为纳税人权利保护一直是内地一个非常重要的议题,即法律应该采用什么样的方式去实现纳税人权利的保护。翁教授详细比较了《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58条、《行政诉讼法》第43条以及《刑事诉讼法》第56条关于非法证据排除之规定,提出要想从法律上保障纳税人的权利,应思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不同阶段是否是一致的,如果是不一致的,区别的正当性又在哪里。
最后,主持人刘继峰教授对讲座进行了总结,并再次感谢葛克昌教授与各位与谈嘉宾的到来,祝愿两岸财税法交流越走越亲。
(责任编辑:焦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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