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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大研究生财税法学术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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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财税法学术沙龙第5期

作者:邓雪琳 丨 来源:本站 丨  时间:2018-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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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月10日,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财税法学术沙龙第5期在中国政法大学学院路校区综合科研楼举办,主题是“并购重组税制前沿问题”。本期沙龙由中国政法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及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财税法研究会联合主办,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和北京中税盛达税务师事务所协办。出席沙龙的嘉宾有:中国政法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主任、博士生导师施正文教授,北京市国税局邓远军处长,清华大学法学院张晨颖副教授,德勤华北区税务主管合伙人朱桉先生,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税务经理钟红菲女士,合肥学院经济系吴晓红副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财税金融法研究所副所长翁武耀副教授,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讲师贺燕老师,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律师刘燕茹女士等。本期沙龙由中国政法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博士研究生张弛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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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沙龙开始前,张弛博士先就本期沙龙的主题和具体安排进行了简要说明,本次沙龙以“并购重组税制前沿问题”为主题,主要讨论企业进行并购重组的过程中产生的与特殊性税务处理相关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本期沙龙共有六个分主题,形成六篇学术论文,分别由六组来自中国政法大学的博士研究生和硕士研究生担任主题演讲人和评议人,最后分别由出席本期沙龙的各位嘉宾进行总评议。


中国政法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主任施正文教授首先代表主办方致辞。施教授对到场的嘉宾一一进行介绍,并对他们表示热烈的欢迎和衷心的感谢,同时充分肯定了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财税法学术沙龙的发展方向,指出沙龙经过前几期的不断摸索与改进,已经得到学界和业界的支持和肯定,成为财税法交流的重要平台。施教授表示,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财税法学术沙龙致力于讨论前沿问题,具体表现为学术的前沿、立法的前沿和实践的前沿,而本期“并购重组税制前沿问题”这一主题正是将从学术、立法与实践几个角度出发对企业制度建立过程中产生的税务问题进行探讨和交流。施教授同时还指出,国家进入经济新常态以后,引导企业进行合法合规的并购重组成为经济改革中重要议题之一,其中如何降低企业并购重组的成本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而税收又是影响并购重组成本的第一要素;以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财税2009年59号文、财税2014年109号等为主线的企业并购重组税制的基本框架已经形成,但是其中存在一些问题,包括立法层级低、政策导向有偏差等等,即需要进一步研讨与完善的制度有很多。最后施教授强调,本次涉及的并购重组税制问题兼具学术性、制度性、政策性和技术性,希望本期沙龙能够理清相关问题、剖析相关制度、形成相应观点,同时预祝本期沙龙能够成功举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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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后本期沙龙正式进入主题演讲和评议阶段。

第一分主题为“集团内部跨境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规则”,由中国政法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博士研究生李辉担任演讲人,中国政法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硕士研究生李卓翰担任评议人。李辉博士先以一个其亲身经历的具体跨境重组案例进行引入,系统分析和阐述跨国公司针对集团内部在境内外进行重组适用中国税务处理规则时出现的一些逻辑上的问题,进一步揭示我国重组税制存在的若干问题,最后提出相应的立法改革建议。李辉博士指出,针对具体案例适用相关规则之前要明确我国企业并购重组税制适用的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在我国,2009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即财税2009年59号文等有关企业重组税务处理的法律文件主要是围绕三个方面进行基本逻辑构建,即客观要件股东权益的连续性、营业的连续性以及主观要件合理的商业目的,只有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企业在并购重组中才能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待遇,进行递延纳税以降低重组业务成本。在该具体案例当中,公司收购过程中完全满足2009年《通知》第六条以及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客观要件,但是税务机关以不满足主观要件“合理的商业目的”为由否定了该收购公司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认为其将营业利润转给境外公司会减少股息预提税,即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从量能课税原则、税收中性原则与税收公平原则出发,“合理的商业目的”作为一般性的反避税规则,具有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使得税务机关在认定适用特殊性税务重组时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容易使纳税人权利遭受侵害。由此李辉博士结合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72号公告的相关规定强调,我国有必要规定特定的反避税规则以解决企业重组过程中所产生的避税风险,在满足反避税的要求之后鼓励和支持企业重组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通过反避税规则的明确,减少税务机关以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为由否定适用免税重组的做法,增强规则适用的确定性。此外,李辉博士还就2009年《通知》第七条第(一)项具体内容的完善提出了建议。评议人李卓翰对李辉博士论文的写作逻辑进行了总体概括,之后指出了“合理商业目的”在我国的立法沿革与具体规定内容,强调判断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这一要素虽然对反避税方面存在较大意义,但由于其缺乏具体标准而在实际适用中出现了很多问题,如不合理地扩大了税务机关自由裁量空间、违反了税收基本原则等等,因此李卓翰同学支持李辉博士的观点,认为应该规定一些特定的反避税规则补充作为一般性反避税规则的“合理商业目的”要素,以完善我国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具体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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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分主题为“企业重组税制中目标公司两类股东的税收待遇问题”,由中国政法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硕士研究生米瑞担任演讲人,中国政法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硕士研究生高涵悦担任评议人。米瑞同学的展示内容共分为四个部分,先由案例引入,再对企业重组税制中目标公司两类股东的不同税收待遇进行分析,接着分析税法原则下不同主体税收待遇差异的影响,最后提出一些完善企业重组税制的设想。米瑞指出,企业重组过程中目标公司的法人股东与自然人股东的待遇不同,法人股东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实现递延纳税,自然人股东无法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政策,虽然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并未带来货币资金的等额增加,但是最终必须缴纳个人所得税,导致自然人股东为了用于缴纳税款而减持股份,可能会丧失本来通过股权并购而形成的控制权,另外股东在锁定期结束届时所持有的股票价格可也能会低于取得股权的价格,一旦存在再次处置或收回发生“贬值”的情形,这就存在无法取得足够的现金来缴纳税款的风险。米瑞同学还从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与税收中性原则三个方面来探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则的适用范围,对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税制上的不协同进行质疑。米瑞同学就此对企业重组税制的完善提出建议,具体内容包括提高并购税收法律位阶、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实行统一的企业重组政策、以及加强对个人自行申报制度的税收征管。评议人高涵悦先对本篇论文的主要观点进行总结,肯定了米瑞同学论证的逻辑性强、说理也十分充分。但是高涵悦同学也指出论文缺乏对企业合并、分立、清算方面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相关问题的探讨,同时她认为在我国个人所得税分类税制仍然存续的情况下考虑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实行统一企业重组政策似乎操之过急,对并购重组实现统一立法的现实性也稍有不足,其提出的企业重组税制完善的设想现阶段只是一种理论导向,还需谨慎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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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分主题为“企业重组优先股支付税制的构建”,由中国政法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硕士研究生林冠岑担任演讲人,中国政法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硕士研究生孙晓菲担任评议人。林冠岑同学从四个方面进行展示,包括我国优先股的界定分析、优先股对我国重组税制带来的挑战、美国重组税制的对价理论及股东利益持续原则与我国企业重组优先股支付税制构建设想。林冠岑同学指出,为了完善我国多层次化资本市场,提升行业战略地位,并增强企业的竞争力使得资本市场更加灵活,我国开始试行优先股制度;优先股具有一些特征,包括优先股持有人先于普通股持有人分红或分配剩余财产、收益相对固定、优先股持有人的表决权受到限制、优先股可能同时体现出股权和债券性质等,而2009年59号文对股权支付的设计依照当时情况仅是针对普通股,而对于其能否适用及如何适用优先股尚无明确规定。林冠岑同学认为以优先股为支付对价,要考虑当优先股表决权恢复时是否将其作为普通股对待、在优先股更加体现债券的属性时在企业重组税制中是否仍将其作为股权对待等一系列问题。之后她结合美国重组税制的对价理论、股东利益持续原则及相关案例对我国企业重组中以优先股作为支付对价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提出了一些观点和构想:我国暂时无有表决权优先股,2009年59号文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股权支付”应当限定为普通股更为合适,但优先股股东符合一定条件表决权恢复的情况下则应该可以算入股权并购或资产并购中85%的额度内;另外,股东利益持续原则并不要求目标公司股东在并购后拥有并购公司的管理控制权,以没有表决权的优先股作为支付对价也可以使并购交易符合股东利益持续原则,但是对可回赎优先股应由税务机关进行个案确认,以实质重于形式的标准进行判别,对符合股东利益持续原则的作为适格对价,以特殊性税务处理对待。评议人孙晓菲首先认为探讨优先股作为企业重组支付对价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在《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出台之后非常具有现实意义,接着她对可赎回的优先股、可转换的优先股、恢复表决权优先股的特征与它们在企业重组税制适用用中应该注意的问题进行了归纳,最后她指出优先股恢复表决权之后取得的是一种暂时性的表决权,如果将其视为普通股来对待还是不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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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分主题为“论企业重组税制中的合理商业目的原则”,由中国政法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硕士研究生曾彦妮担任演讲人,中国政法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博士研究生郭志东担任评议人。曾彦妮从四个部分讨论这一问题,先是剖析美国Gregory v. Helvering税案中所体现的反避税规则,接着分析大陆法系避税概念的界定与反避税原则,再对我国一般反避税规则中合理商业目的作出立法评析,最后对我国企业重组税制中合理商业目的原则的一些细化问题进行讨论。曾彦妮提出,Gregory案判决认为应当从实质经济状况和商业目的的角度来判断一项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而实质上却违背立法原意的重组行为属于不可取之避税行为;而大陆法系则以“禁止法律欺诈”和“禁止权利滥用”两项作为一般反避税原则,其与美国所确立的合理商业目的并无本质差异。曾彦妮通过对我国相关规定的梳理提出,我国没有明确而直接地界定合理商业目的的内涵,她认为企业的商业安排存在三种可能,包括无税收目的的商业安排、仅以避税为目的的商业安排、兼具非税目的和税收目的的商业安排,尤其第三种情形涉及税务机关自由裁量的界限,需要税务机关认真进行利益权衡。曾彦妮同学还强调,我国相关规定“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确定企业的经济安排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最终确定企业是否存在避税安排,但是实际上“实质重于形式”的判断属于客观方面,合理商业目的的判断属于主观方面,两者之间应存在适用的先后顺序之分,客观方面应当优先于主观方面予以认定。最后她结合我国财税2009年59号文、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7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48号公告中有关合理商业目的的规定进行讨论,得出结论即在我国“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应当先于合理商业目的进行适用、税务机关必须提出充分有力证据证明企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等。评议人郭志东认为曾彦妮同学的选题新颖,理论性和实践性较强,但是对其论文引用文献的充分性与准确性提出质疑,另外他指出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则更多地是一种政策考量的结果,其与反避税规则存在天然的冲突与矛盾,合理商业目的在重组税制中的适用更具特殊性;而从欧盟税法的理论和实践来看,合理商业目的的判断具有客观化的发展趋势,在我国税制构建中也会逐步显现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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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分主题为“论我国企业破产重组税制的构建”,由中国政法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硕士研究刘天蕙担任演讲人,中国政法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硕士研究生乔羽担任评议人。刘天蕙先就选题背景作了介绍,然后从破产重组的界定分析、我国现行企业破产重组所得税制解读分析、美国重组税制的经验借鉴、我国破产重组税制的构建思路等方面进行阐述。刘天蕙强调本文所称破产重组取广义涵义,即包括破产和解、整顿程序中的重组。她指出企业所得税是破产重组税制过程中涉及的主要税种,由于重组往往会涉及较大数额的资本,因此企业所得税对重组的影响至关重要,现阶段我国未单独规定破产重组所得税制,但相关法规政策对其有所涉及,在破产重组的实践中,一般会将企业重组所得税制中相关规定作为计算应纳所得税的依据;如破产和解中涉及的重组即为债务重组,适用财税2009年59号文债务重组的相关规定,同时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两种税务处理方式。刘天蕙同学接着对美国破产重组的涵义、破产重组的税收待遇等对国外破产重组税制的经验进行介绍和分析,认为破产重组在企业重组中更具有特殊性,构建我国破产重组税制需要明确破产重组的涵义和要件、放宽股东权益连续性规则的要求以及注重对企业员工的保护。乔羽同学在点评中认为本篇论文思路清晰、结构完善,但是她质疑文中破产重组概念的准确性,并指出文中缺乏对财税2014年109号文涉及的有关破产重组税务处理的分析。最后她提出自己的观点,即对破产企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不应具有普遍性,对一些破产重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与个案分析是必要的,以避免国家的资源浪费,同时贯彻税收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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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分主题为“我国三角重组免税制度的构建”,由中国政法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硕士研究杨颖洁担任演讲人,中国政法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硕士研究生杜长江担任评议人。杨颖洁首先指出三角重组是与直接并购重组相对应的一种重组模式,是在资产收购、股权收购以及企业合并等直接重组模式的基础上,不再以收购公司自身的股权、现金、资产或其组合为对价,而是以收购公司的控股公司的股权、现金、资产等为收购对价的一种重组模式,这种间接的重组方式可以避免母公司承担目标公司的债务,还可以回避掉复杂的表决机制,逐渐成为各国一种较为普遍的重组模式。杨颖洁同学通过对美国联邦税法中三角重组架构与我国相应重组模式的比较分析发现,各个类型的三角重组模式之间并非是各自独立的,且美国联邦税法中三角重组模式的结构在我国财税2009年59号文规定的企业重组的六种形式中均可以找到对应。接下来她对三角重组所得税待遇作理论分析,指出三角重组在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尤其是在判断“股东利益持续性”要件的过程中在理论上存在“合同相对性理论”和“远端利益持续理论”两个障碍,并解释在重组税制发展过程中借助分步交易理论与相关的政策和案例导向已经清除了理论障碍。最后,杨颖洁同学探讨现行重组税制下我国建构三角重组税制的可能性,指出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4号公告作出了错误的解释,致使三角重组税制在我国缺乏法律依据,但是依据财税2009年59号文关于分步交易实现重组的规制以及财税2014年109号文、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40号公告确立的资产向下转移免税规则,可以对与分步交易架构经济实质相同的三角重组交易实行相应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评议人杜长江对本篇论文进行了结构梳理与观点概括,表明分步交易理论在我国适用的可行性,最后强调“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三角重组税制的建构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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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述六个分主题演讲结束后,出席本期学术沙龙的嘉宾针对六个演讲主题就并购重组税制的相关问题分别做了精彩点评。

邓远军处长认为同学们的选题以小见大,具有新颖性,对法律法规的分析也十分全面和透彻,表达也非常清晰。接着邓处长从自己的工作经验出发,指出企业并购重组在我国越来越活跃,也越来越受到重视,“一带一路”引起的企业“走出去”新浪潮也产生了更多的跨国并购需求。在企业并购重组税制中,特殊性税务处理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当然是非常重要的方面,在研究重组税制的过程中同时要关注宏观层面与微观层面,一方面认识到国家致力于实现合理税负所付出的努力与提高税收征管水平的需要,另一方面关注企业重组税收成本与税收效益。此外,邓处长还对反避税的政策导向与相关原则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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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晨颖老师对六篇论文给予了高度评价,接下来她从国家对企业并购的审查等角度提出自己的观点。张老师认为,企业并购重组中还可能出现控制权问题,即不存在股权或资产收购的情形下,企业通过合同约定实现共同控制,在这种情况下也需要考虑税收问题;在我国,一大批“僵尸企业”面临着退出市场的命运,这其中的税收问题也极其复杂,对于企业破产重整的构建需要讨论的问题还有很多。另外张老师还对“合理商业目的”法律规制的前景进行了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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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桉主管以自己多年的并购重组实践经验向大家分享了自己的观点。他认为合理商业目的原则的滥用从某种角度上来看是税务机关对企业实际运作不熟悉而造成的,税收征管部门应该继续加强税收征管方面的专业性以实现其中的利益平衡。朱桉主管还指出,优先股支付对价在我国实践中运用的很少,如果真正出现了这种方式以后,税务机关还应该从企业经济收益等多个角度进行分析,防止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则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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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红菲经理肯定了学术沙龙在财税法学术交流中所起到的重要作用,鼓励同学们继续深入进行财税法的学术研究。接着她对同学们的选题方向、法律法规剖析程度、文献资料引用充分性、评议深入性等都进行了评价,肯定了同学们的学术成果,并希望同学们今后能够更加追求研究过程中求证的严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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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红老师认为合理商业目的原则非常具有主观性,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之前必然要求税务机关进行审查和权衡,在这一过程中,企业会计准则应该成为一个客观的参照标准,这在判断资产所有权是否发生实质转移时尤为重要,它涉及到计税基础的确认和结转,反映出会计与税制的相互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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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武耀老师认同李辉博士的观点,即我国应优先适用特殊反避税规则。他还指出因为实践中具体的商业安排有很多,所以对合理商业目的进行列举式规定是不适当的,税务机关的审查则是必然的,但应符合比例原则。另外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翁老师赞成由纳税人承担相应的证明“合理商业目的”的举证责任,但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提供的材料应该限定在必要范围内,这样才是符合比例原则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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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燕老师认为优先股作为股权支付对价的重组税务处理是商法上理论与实践的新发展带给税收理论的新问题,应该在公司、金融、法律、税收等一系列理论基础上讨论相关问题,是否能够用现有理论解释某个领域或领域之外实践中的问题还需要继续我们研究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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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正文教授最后进行总点评,高度评价了本期沙龙的成功举办,肯定了同学们的学术成果,并感谢各位嘉宾向大家分享理论研究和实践工作中的心得。施老师认为并购重组税制兼具法理性、技术性、创新性,具有现实意义。施老师强调,企业并购重组领域中税收法律问题的核心是国家课税权与纳税人私权之间的冲突和对抗。企业在并购中首先考虑的是企业利益,并致力于寻求一些税收筹划的空间,这是十分合理的,这也是纳税人维护自身财产权的一种体现,但是一定要在现有法律法规的框架下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从某种程度上正是提供了这样一种可能性。此外,施老师还对“合理商业目的”提出了一些个人观点,认为合理商业目的似乎在实践中可以理解为一种概括性的、兜底性的“客观”要件,针对企业的具体商业安排与其体现的商业价值可以进行一些客观标准的判断等等。最后,施老师再次对参与本期财税法学术沙龙的各位嘉宾与同学们表示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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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学术沙龙共持续了五个多小时,最后在大家意犹未尽的讨论中与热烈的掌声中圆满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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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邓雪琳 / 图:俞郭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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